标题: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申请 |
编号: 125630 |
投资者姓名: 周** |
联系电话: 136**********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7-08 16:50:04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7-11 10:52:25 |
答复单位: 广东证监局 |
内容: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申请办理流程具体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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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您咨询“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申请”相关留言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公司免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任职备案时备案及抄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同时,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换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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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IPO流程 |
编号: 116698 |
投资者姓名: 钱** |
联系电话: 136**********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6-03 08:59:49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6-07 16:08:45 |
答复单位: 中国证券业协会 |
内容:
你好,请问:1、注册制下,A股IPO的网上和网下路演有什么区别,这两个都是必须的还是自愿的呢?网下路演只面向机构投资者吗?科创板的网下路演只面向机构投资者么?网下路演几天呢?2、审核制下与注册制的IPO网上网下路演是否有差异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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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1、证券业协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对承销商路演推介、发行定价、簿记、配售、信息披露、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等作出自律管理要求。在路演推介方面,规则明确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证券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和询价。路演推介可以采用现场、电话、视频会议、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至少采用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公开路演推介,并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和参加方式。网上路演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网下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除主板以外,其他板块IPO项目网下路演只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据项目实际发行情况,预留充裕时间并合理安排路演推介工作,具体安排由承销商确定。2、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注册制下,IPO项目路演增加了有关战略投资者路演要求、路演存档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发行人管理层及证券分析师路演要求,增加了合规性要求,明确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及承销全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战略投资者和网下投资者资质及其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资金划拨、信息披露等有关情况的合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进一步压实承销商责任。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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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港股人民币柜台股票何时纳入港股通标的 |
编号: 116697 |
投资者姓名: 周** |
联系电话: 180**********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5-28 11:28:42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5-31 08:15:11 |
答复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
内容:
请问:港股人民币柜台股票纳入港股通标的这一政策何时落地?目前还缺乏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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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2024年4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5项资本市场对港合作措施,其中包括了支持人民币股票交易柜台纳入港股通。在内地与香港证监会统筹指导下,两地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正就港股通下增设人民币股票交易柜台开展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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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基金从业人员从业资格 |
编号: 113459 |
投资者姓名: 黄** |
联系电话: 135**********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4-15 17:01:25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4-18 17:22:04 |
答复单位: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内容: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有案底是否可以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证书,我咨询了证券基金管理协会的客服,说考试是可以考的,但是申请证书的时候需要单位去申请,审核单位是证监会,我现在想了解的是,有案底是否可以基金从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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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根据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八条规定,“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通过基金从业考试,或者符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已被机构聘用;(四)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五)不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六)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七)未被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届满;(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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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IPO网下投资者弃购问题 |
编号: 113458 |
投资者姓名: 钱** |
联系电话: 136**********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4-02 11:11:00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4-11 08:44:37 |
答复单位: 中国证券业协会 |
内容:
请问:(1)核准制下,IPO网下投资者允许弃购吗?如果弃购,会有哪些监管处罚措施呢?(2)注册制下,IPO网下投资者允许弃购吗?如果弃购,会有哪些监管措施?(3)注册制下实际IPO中存在网下投资者弃购的情况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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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1)核准制下,依据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出现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简称原《业务规范》)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一种情形的,将其列入黑名单六个月;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出现原《业务规范》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单种情形两次(含)以上或两种情形以上,将其列入黑名单十二个月。 网下投资者所属的配售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出现原《业务规范》第四十五条第(九)项“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情形,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且及时整改,并于项目发行上市后十个工作日内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的,可免予一次处罚。(2)注册制下,为做好新旧规则的有效衔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各市场板块网下投资者违规行为处理原则保持协调统一,通过“惩教结合”,对不同性质的违规行为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措施。由于网下投资者的报价和申购行为对新股发行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为维护良好的网下发行秩序,针对“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等违规情形,调整原主板可免予一次处罚和原科创板、创业板首次违规即纳入限制名单的规定,各市场板块统一调整为采取要求参加合规教育并提交合规承诺的自律措施;针对多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有关违规行为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或后果,或者网下投资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规教育或提交合规承诺的,将对其进一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列入限制名单等自律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托管机构、银行、证券公司等第三方业务机构过失导致发生违规情形,网下投资者或其管理的配售对象自身没有责任,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可申请免责处理。(3)全面注册制下,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业务过程中出现“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未足额申购”、“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等情形的情况较少,主要是由于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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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请问“中央对手方”与“共同对手方”概念有什么区别? |
编号: 109522 |
投资者姓名: 刘** |
联系电话: 183**********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3-24 21:16:41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3-27 16:58:54 |
答复单位: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内容:
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及之前的修订中使用的均是“共同对手方”概念,2022年修订改为使用“中央对手方”,请问是出于什么原因更换了概念使用,以及二者是否有实质区别或侧重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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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现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19年修订、2020年实施,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服务提供集中履约保障”明确了“中央对手方”的含义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在2021年修订时,为与《证券法》保持一致,将“共同对手方”修改为“中央对手方”。二者实质含义基本无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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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咨询新设立资本投资公司(拟登记基金管理人)增加经营范围事项办理问题 |
编号: 109521 |
投资者姓名: 王** |
联系电话: 155**********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3-22 15:26:04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3-28 08:59:32 |
答复单位: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内容:
想咨询请教一个问题,新设立资本投资公司(下一步拟登记基金管理人),想增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两项经营范围,请问此类涉及私募基金类业务,该如何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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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具体事宜建议咨询当地登记机关。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 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登记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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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请问近期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中是否存在三个普通合伙人(GP)结构的产品 |
编号: 109520 |
投资者姓名: 朱** |
联系电话: 185**********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3-15 15:56:19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3-21 15:24:35 |
答复单位: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内容:
近期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中是否存在三个普通合伙人(GP)结构的产品?如有,可否提供相应产品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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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您询问的信息属于非公示信息,不便公开。关于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的基本公示信息,您可登录基金业协会网站/服务大厅/我要查/产品查询栏目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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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在港上市企业主动退市后如何备案的咨询 |
编号: 106390 |
投资者姓名: 曹** |
联系电话: 130**********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2-21 11:04:09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2-23 16:15:57 |
答复单位: 证监会国际司 |
内容:
根据(1)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如果发生主动终止上市情况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并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且发行上市后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自相关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专项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有关情况。(2)同日发布的《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安排的通知》中规定属于备案范围的境内企业,已在境外发行上市或符合以下情形的,为存量企业,存量企业不要求立即备案,后续如涉及再融资等备案事项时应按要求备案。(3)我公司已在港上市多年,近期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在港主动终止上市;为此,特咨询贵会问题如下:(1)我公司该种情形是否为通知中所述的存量企业?(2)如我公司主动终止上市,是否需按前述规定进行备案?如需备案,应如何备案?(3)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如主动终止上市后,我公司已不属于备案范围,是否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递交专项报告及法律意见书?如需递交,还望贵会说明专项报告及法律意见书应当主要包括的内容及需出具意见的事项,是否有格式版本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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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主动终止上市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并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境外发行上市后,上市公司发生《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具体内容等。同时,终止上市情况报告应由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您可在证监会官网(www.csrc.gov.cn/)进入“网上办事服务平台”(或直接访问neris.csrc.gov.cn/),登陆后点击“备案服务”,在导航栏点击“统一备案”,在“境外上市备案”下“上市后重大事项报告”栏目上传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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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提交上市备案前尚未取得国有股东标识的相关咨询 |
编号: 106388 |
投资者姓名: 阿** |
联系电话: 178********** |
电子邮箱: |
留言时间: 2024-02-20 20:44:19 |
所在省: |
地址: |
答复时间: 2024-02-23 16:31:40 |
答复单位: 证监会国际司 |
内容:
尊敬的中国证监会国际部,我司是一家拟境外上市的企业,就以下两个问题希望获得贵部回复:1.我司国有股东正在办理国有股东标识,是否可以在尚未取得该标识批复前先提交证监会备案?2.如果可以在尚未取得国有股东标识前提交备案,则最晚须在何时取得国有股东标识?是否须在完成备案前取得?就以上两个问题特此咨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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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您好,感谢您关注证监会网站公众留言栏目!现对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申请境外发行上市的企业应当按照国资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并在备案报告中说明国有股东标识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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